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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司搬遷,員工能否被迫辭職要經(jīng)濟補償?
秦小花于2004年3月30日入職捷一公司,任車位工。合同約定工作地點為伊春市捷一公司。
2014年2月26日,捷一公司被位于黑龍江哈爾濱市的杰瑞公司吸收合并。
2014年7月7日,捷一公司在廠內(nèi)張貼了公告及人社局《關(guān)于捷一公司合并搬遷問題的回復》,告知全體員工公司將搬遷至哈爾濱鎮(zhèn),希望全體員工均到新廠工作,請員工做好職業(yè)規(guī)劃。
看到上述通知后,秦小花表示不同意到新廠工作。同年12月4日,秦小花未再回捷一公司上班,于同年12月8日申請勞動仲裁,請求捷一公司支付經(jīng)濟補償金。哈爾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駁回了申請人的仲裁請求。
一審法院意見如下:㈠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》第三十三條規(guī)定:用人單位變更名稱、法定代表人、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,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。秦小花據(jù)此解除涉案勞動合同屬于單方終止勞動合同,故訴請捷一公司支付經(jīng)濟補償金缺乏依據(jù),本院不予支持。
員工在新址的工作條件和待遇比原來的有提高,捷一公司沒有存在不能按原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的情形,雙方原來簽訂的勞動合同應繼續(xù)履行。
因此,二審判決認定秦小花不愿意到新址工作系其自身因素,故秦小花據(jù)此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捷一公司支付經(jīng)濟補償金依據(jù)不足,處理正確,并無不當。
最終,高院裁定如下:駁回秦小花的再審申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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